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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顺风车遭事故华安财险判赔48万 安邦拒赔上诉被驳回
发布时间:2019年12月09日 08:39:34

(网经社讯)顺风车业务环保节能、减缓交通压力,是众多人出行时选择的交通方式,但是顺风车保险理赔等问题纠纷不断。近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以顺风车业务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增加了保险标的风险为由拒绝赔付而上诉,遭到了法院的驳回。

11月22日,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了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北京运达无限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2日,余某某、彭某某通过北京运达无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科技(300440,股吧) 公司”)运营的滴滴出行顺风车平台提供的信息,达成合乘协议,由余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G×××××号小型轿车,由弥勒载彭某某、石某某等人到开远。当日 22时41分许,余某某驾车行至广昆高速公路K1207+295M处时,云G×××××号车的车头正面左侧,与由刘某某驾驶的、从朋普服务区驶入行车道内 的川A×××××号车牵引的冀G×××××号车的尾部右侧相碰撞,造成余某某当场死亡,云G×××××号车乘车人彭某某、石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 机动车交通事故。

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余某某、刘某某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彭某某、石某某无责任。

判 决书显示,彭某某自本次交通事故后至作出后期治疗费鉴定前,共产生医疗费用41.94万元。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鉴定意 见,伤残等级为:一项六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6.50万元;“三期”分别评定为误工期为伤后270日、护理期为伤后120日、营养期评定为 伤后120日。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云G×××××号车登记为余某某所有,该车向中国平安(601318)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安邦财险投保了每座限额为10000元的司乘人员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川 A×××××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康格物流公司,实际为刘某某出资购买并挂靠于康格物流公司。康格物流公司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 “华安财险”)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另案理赔给同一起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亲属,现已无 余额,商业三者险限额已理赔47.78万元,现有余额522223元。事故发生后,华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向彭某某垫付了1万元。顺风车业务的实 际运营主体为运达科技公司。事故发生后,运达科技公司为彭某某垫付医疗费用共计40.51万元。关于彭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为95.75万元。

一 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 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比例由双方承担责 任。

本案中,死者余某某夜间驾驶车辆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刘某某擅自改装车辆结 构、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以低于最低限速的速度从服务区进入高速公路,二人在事故中均具有同等过错,负事故同等责任,对彭某某的合理损失,余某某方的赔 偿义务人与刘某某应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向原告彭某某理赔48.38万元,扣除已垫付的1万元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某某理赔47.38万元。

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某某理赔10000元。

三、扣除北京运达无限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405091.69元后,被告余某某、熊某某、熊某、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余某某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某58680.92元。

四、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02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7576元,被告刘某某和四川康格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311元,被告余某某、熊某某、熊某、余某在继承余某某遗产范围内共同负担915元。

随后,安邦财险和运达科技公司提出上诉。

运达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安邦财险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安 邦财险称,因余某某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未告知保险人,增加了保险标的风险,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根据保险合同第三章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约定,改变使用性质导 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一审法院认为顺风车不具有营利特点,而安邦财险认为顺风车应属于营运性质。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安邦财险、运达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来源:中国经济网 文/田云绯 华青剑;编选:网经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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